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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卡pos机.明确依据!POS机套现构成犯罪!

来源: 作者:网络 日期:2021-08-20 17:3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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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常遇春律师

  阅读提示: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个人POS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明确了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属于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明确依据!POS机套现构成犯罪!

  而在《司法解释》前,虚构交易使用信用卡套现行为只有两高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而且也没有明确具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第几项,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具体何谓“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哪些行为可以适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认识并不统一,此次《解释》的出台为法院及社会各界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明确了依据。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5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一、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属于刑法中的非法经营行为

  支付结算是一种金融行为。《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支付结算办法》第6条规定手机pos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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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非法经营行为。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类型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行为是非法经营行为。《司法解释》第一条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分为四种类型,其中有一种虚构交易,通过POS机等终端套现。

  “虚构交易,通过POS机等终端套现”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全文如下:“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2集第 863 号收录的张某飚等非法经营案,涉及的行为即为 POS 机套现。被告人张某飚于2007年10月起,为实施信用卡套现行为,以收取手续费牟利,先后注册成立**商行、**建材经营部等单位,并以上述单位名义申领了3台销售点终端机具(即POS机 )。后张某飚以收取1%-5%手续费为条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为自己和他人信用卡套现,先后非法套现共计2250万元,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刷卡套现并从中牟利,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这个案例是通过POS机套现信用卡金额,属于未经央行同意,擅自从事货币给付或资金清算业务。

  三、对于2019年2月1日以前的买卖商业汇票的“公转私”、“支票套现”的行为,新的司法解释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解释》公布当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解释》涉及的POS机办理主要问题,答记者问时阐明:“应当明确的是,司法解释是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其效力适用于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施行期间。对于法律施行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对于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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